【发布单位】: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5-05-29
【备 注】: http://www.tjaic.gov.cn/shownews.asp?id=15754
【发布日期】:2015-05-29
【备 注】: http://www.tjaic.gov.cn/shownews.asp?id=15754
为加强我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规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管理委员会起草了《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现对征求意见稿网上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有关意见和建议的反馈截止日期为2015年6月4日。
您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联系电话:022-84493622
传 真:022-84493619
E-mail:sp84493622@163.com
通讯地址:天津市河北区民主道38号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食品流通监管处
邮 编:300010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5年5月29日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规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是指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和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需要,通过监管与检测的手段,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环节采购作为食品原料的食用农产品(以下简称生产原料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食用农产品、餐饮服务环节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以下简称餐饮原料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分析判断,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包括生产经营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行为监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食用农产品自检、监管部门抽查检测、风险隐患抽查。
第四条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以消费量大、社会广泛关注的蔬菜、水果、猪牛羊肉、水产品等食用农产品为重点品种,以食品及食品添加剂(以下简称食品)生产企业、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学食堂和连锁餐饮企业为重点场所开展质量安全监测。重点监测问题多发的氧乐果、敌敌畏、恩诺沙星、克伦特罗、强力霉素、土霉素等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农药、兽药残留容易超标项目。
第五条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以发现质量安全问题为导向,以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为底线,以排除食品安全隐患为目标,依法组织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
第六条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委)根据国家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制定全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年度计划报天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并组织实施。
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在完成市市场监管委安排部署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任务的同时,应结合辖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特点和辖区政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财政拔款实际,制定辖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年度计划报所在区(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市市场监管委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生产经营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行为监管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行为监管是指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主办单位、食用农产品经营者、餐饮服务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食品生产者采购生产原料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生产原料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产原料食用农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原料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生产原料食用农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九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食用农产品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台账,详细记录经销食用农产品的流向。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对经销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自查,及时清理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或要求的食用农产品,并建立退市记录。
第十条 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建立餐饮原料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餐饮原料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对使用的餐饮原料食用农产品进行自查,及时清理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或要求的餐饮原料食用农产品,并建立退货记录。
第三章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食用农产品自检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食用农产品自检是指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对生产原料食用农产品检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主办单位对进入市场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集体供餐经营者对餐饮原料食用农产品检验。
第十二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对食用农产品进行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的检验。
自行检验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
第十三条 生产原料食用农产品的检验要重点包括对蔬菜农药残留、水产品兽药残留、肉类瘦肉精和粮食黄曲霉毒素等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农药、兽药残留容易超标项目的检验。
乳制品等食品生产企业对采购的生鲜乳,依据国家规定逐批进行三聚氰胺、黄曲霉毒素M1等项目检验。
食品生产企业对采购的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明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验。
食品生产企业对采购的有产品合格证明的食用农产品,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品种每月进行一次抽样检验。
第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市场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主办单位应加强对市场内经营者经销的食用农产品的产地初检合格证明进行检查,对不能提供产地初检合格证明的食用农产品要重点进行抽样检验。
第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主办单位除应制订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计划,还要根据属地市场监管部门的要求,计划安排每天的抽样检验任务,做到对市场内交易的蔬菜、水果、水产品、肉类、粮食等品种抽样检验的全覆盖。抽样检验要重点突出对农药残留容易超标叶类蔬菜和连续采摘的豆类蔬菜农药残留项目和水产品兽药残留项目的检测。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自检应做到每季度对市场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全覆盖,每半年对进场经营者全覆盖。
第十六条 餐饮服务企业宜根据属地市场监管部门的建议,对购进的蔬菜、水果、水产品、肉类、粮食等品种抽样检验的全覆盖。抽样检验要重点突出对农药残留容易超标叶类蔬菜和连续采摘的豆类蔬菜农药残留项目和水产品兽药残留项目的检测。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企业应对餐饮原料食用农产品检测结果进行记录,并建立抽样检验档案。
对经检测发现的不合格餐饮原料食用农产品,应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告当地市场监管部门。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设立专项资金,以资金扶持、设备耗材赠予等方式对市场主办单位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工作进行扶持。
市场监管部门可根据食用农产品监管需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为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配备相关的快速检测设备和耗材,对检验人员进行培训,制定检测方案,并对检测任务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主办单位应当安排专职检验人员,根据市场监管部门任务安排每日对上市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检测,出具检验结果,并建立抽样检验档案。
对经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检测发现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市场主办单位应立即监督经营者停止经营、退出市场。并将处理情况报告当地市场监管部门。
市场主办单位应与进场经营者签订相关协议,要求经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主办单位三次以上检测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一年内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食用农产品交易。
第十九条 政府鼓励有条件的菜市场、商场超市、大学食堂、连锁餐饮企业等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自行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工作。
第二十条 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每季度对市场主办单位自行抽样检验的档案、检测过程进行检查,通过盲样测试的方式对检验结果进行检测验证。
第三章 监管部门抽查检测
第二十一条 监管部门抽查检测是指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开展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查检测。
市场监管部门应制订食用农产品抽查检测计划,根据食用农产品消费需求量和节令情况,安排抽查检测任务,做到对辖区内市场上销售的蔬菜、水果、水产品、肉类、粮食等品种抽查检测的全覆盖。抽查检测要重点突出对农药残留容易超标的蔬菜农药残留项目、水产品兽药残留项目、肉类瘦肉精项目和粮食黄曲霉毒素项目的检测。
第二十二条 检测方法包括实验室检测方法和快速检测方法,原则上采取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检测。
采取实验室检测方法的应依法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依据国家标准进行抽样与检测。
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检测的,应由经过培训考核合格的监管执法人员进行抽样和检测,也可以委托具备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抽样与检测。检测方法应采取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
第二十三条 抽查检测所需经费由组织抽查检测的市场监管部门承担,列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抽查检测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向被抽查检测人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委托抽查检测的,检测样品应按下列要求进行抽取:
(一)现场抽样前检验机构抽样人员和执法人员应当向被抽查检测人出示工作证件、执法证件,执法人员和抽样人员均不得少于两名。
(二)抽查检测样品由检验机构抽样人员抽取。抽样时需由检验机构抽样人员、市场监管部门执法人员、被抽查检测人、市场主办单位共同对检测样品和备份样品进行确认,并由检验机构现场封样。
(三)备份样品交由被抽查检测人妥善保管。
(四)执法人员应对抽样前的检查情况和抽样过程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对抽样食用农产品的相关票据、货源、数量等情况在现场检查笔录中要做好详细记载。
(五)检验机构填写抽样文书,样品数量应与抽查检测实施方案规定的数量相一致;抽样文书要加盖抽样单位印章,并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查检测人签章。
(六)对于有特殊运输、贮存、保质期等条件要求的样品,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以保证样品有效性。
执法部门单独进行抽查检测的,由执法人员填写抽样文书、封存抽样检验样品,其余事项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检验机构根据委托部门的要求依法出具具有检验结论的检验报告,并于出具检验报告二日内送达委托抽样检验的市场监管部门。
采取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抽查检测的应现场开展,并依法出具检验报告。
执法部门单独进行抽查检测的,应依法出具检验结果。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在收到检验报告或检验结果三日内,通知被抽查检测人。
第二十七条 检测合格的,被抽查检测人收到通知后自行解封备份样品。
第二十八条 经检测不合格的,执法人员依法监督被抽查检测人对同批食用农产品暂停销售、单独存放。
第二十九条 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抽查检测的,被抽查检测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时起,四小时内书面向组织抽查检测的市场监管部门或上级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复检。采取实验室检测方法进行检测的,被抽查检测人可以自收到检测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逾期未提出复检的初检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三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收到复检申请后,应按法律要求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三十一条 承接复检任务的复检机构应于接到复检任务的二日内到样品封存场所提取备份样品。
复检申请人、原检验机构、执法机关、复检机构应共同确认备份样品,备份样品应由复检机构重新封样后带回检测,同时书面承诺复检结论出具时间。
第三十二条 备份样品有过期、拆封、调换、毁损等情形的,视为复检申请人放弃复检。
第三十三条 复检结论与初次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复检结论与初次检验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组织开展抽查检测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将不合格检验结果通报相关监管部门。
第五章 风险隐患抽查
第三十五条 风险隐患抽查是指对没有国家标准要求的有证据表明可能存在风险隐患的食用农产品,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强对风险项目的检测。
第三十六条 检测结果应提交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组织相关专家对检测结果进行风险隐患评估。
第六章 结果应用
第三十七条 对无法提供产地初检合格证明的食用农产品,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大抽查检测力度。
第三十八条 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自检发现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对市场监管部门检测发现的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对经风险隐患评估确认存在风险隐患的食用农产品,应责令经营者暂停销售,并追查来源。
第四十一条 对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应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市场监管委依法公布全市性抽查检测信息。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检验机构、市场主办单位要建立检测档案。
第四十四条 上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市场监管部门、检验机构、市场主办单位食用农产品检测工作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抽查检测多次出现食用农产品安全问题的经营者进行责任约谈,并形成市市场监管委、市场监管局、市场监管所、市场主办单位四级约谈机制。
(一)对三次以上出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市场内经营者,由市场主办单位进行责任约谈。
(二)对五次以上出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经营者,由市场监管所进行责任约谈。
(三)对出现重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市场主办单位,由市场监管局进行责任约谈。
(四)对出现重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大型连锁企业,由市市场监管委进行责任约谈。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进行检测的工作单位应当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负责,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检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第四十七条 参与检测的工作人员应当对抽查检测工作方案和检测结果保密,不得擅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透露。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