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含食用农产品,下同)安全监管,提升全省食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章、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流通环节食品安全飞行检查(以下简称食品飞检)是指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采取事先不通知的办法,依法对食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实施现场检查,对相关食品开展抽样检验,对各设区市(含省直管试点县、市,下同)、县(区、市)食品流通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地方食品流通监管部门)履行职能情况进行检查。
食品飞检被检查对象包括:全省范围内的食品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集中交易的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等食品经营者(以下简称食品经营者),地方食品流通监管部门。
第三条 食品飞检应当遵循依法、及时、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可以对食品经营者检查以下内容:
(一)食品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二)食品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情况;
(三)食品经营企业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等制度情况;
(四)进货查验制度落实情况;
(五)食品销售情况;
(六)其他相关情况。
第五条 可以对地方食品流通监管部门检查以下内容:
(一)食品流通许可证登记及管理情况;
(二)开展食品市场检查或巡查情况;
(三)食品案件办理情况;
(四)食品投诉举报受理和处理情况;
(五)其他相关情况。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实施食品飞检:
(一)存在涉嫌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规定的;
(二)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可能造成严重危害或重大社会影响以及可能引发区域性、系统性食品安全风险的;
(三)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监督抽验以及有其他证据证明或发现食品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有媒体负面报道的;
(五)有群众举报或投诉的;
(六)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能的;
(七)其他有必要组织开展食品飞检的。
第七条 开展食品飞检前,省局应当成立食品飞检组负责实施具体食品飞检工作。
第八条 食品飞检组由省局和地方食品流通监管部门相关人员组成。必要时,可请有关专家、媒体记者参加。
食品飞检组成员不少于3人,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九条 食品飞检组可以履行以下职能:
(一)确定食品飞检的具体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等;
(二)制作食品飞检现场记录、询问笔录;
(三)开展食品抽检;
(四)指定案件承办单位;
(五)责令被检查对象改正不当行为;
(六)开展食品飞检并通报食品飞检情况;
(七)其他有关职能。
第十条 食品飞检组按以下要求开展工作:
(一)拟定食品飞检计划,包括时间、区域、飞检组组长及人员名单或食品抽检方案等内容,并报省局分管领导批准。
(二)负责召集成员,安排行程。食品飞检组成员应按时到达指定地点集中,统一前往被检查对象所在地。
(三)抵达被检查对象所在地后,应当出示相关证件或文件,通报检查事项,并立即实施现场检查。
(四)应当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记录,并由被检查对象签字或盖章确认。必要时,对发现的问题可以进行记录或拍摄,或对相关文件资料进行复印,并可以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或制作询问笔录。
(五)可以根据检查情况现场决定是否对食品经营者经营的食品进行现场抽样。
(六)可以根据检查情况决定是否进行检查情况反馈。决定反馈的,主要向被检查对象相关负责人进行反馈;必要时,可向当地政府分管领导进行通报。
被检查对象应当根据反馈的情况,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七)经省局分管领导同意后,可进行通报或公布。
第十一条 食品飞检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可以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问题轻微并能及时纠正或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被检查对象应当及时纠正或改正;也可由食品飞行检查组当场处理。
(二)食品经营者拒绝在食品飞检记录上签字的,应当在检查记录中注明。
(三)食品经营者存在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责成地方食品流通监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食品经营者存在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可以责成地方食品流通监管部门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四)发现涉及其他部门监管职责的,可以责成地方食品流通监管部门依法移送具有管辖权的相关部门处理。
(五)被检查对象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陈述、申辩。
第十二条 食品飞检结果的应用:
(一)可作为对各地食品安全工作情况的评价参考。
(二)可按食品安全信息公布有关要求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食品飞检人员应严格遵守检查工作纪律,不得随意泄露食品飞检有关情况和举报人等相关信息。对违反有关工作纪律的人员,依法依纪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被检查对象应当协助、配合食品飞检工作。对故意影响、干扰食品飞检工作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食品飞检组的费用由省局统一安排和报销,不得向被检查对象收取或摊派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地方食品流通监管部门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