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公布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执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报表制度。提交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计机构的统计数据应当严格按照统计报表制度要求逐级生成、填报、审核,并经本单位负责人审定。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应当对下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单位提交的统计数据进行审查,确认无误后方可使用;对审查发现的异常数据,应当逐级核实确认。
第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全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统计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强化统计数据整合、数据交换与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审定、公布和出版全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定、公布和出版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本局各司局、直属单位及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与年度考核。年度考核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统计机构另行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与年度考核。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直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直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2001年3月21日公布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