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联合当地公安、检察及食品安全委员会联合出台关于办理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会议纪要,细化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以及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嫌疑人主观要件、共同犯罪、犯罪金额计算等问题。
纪要明确,除明知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提供包装材料、广告等宣传的,认定为共犯外,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提供生产技术,或者提供原料、辅料的,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的,也都将被认定为食品安全犯罪共犯。即使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实行犯本人并未归案,也不影响对共同犯的定罪。一旦查获涉案食品,只要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之前已销售的涉案食品与办案单位查获的涉案食品属于同批次、同类型,之前已销售的涉案食品将一并累计为犯罪总金额。